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11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六簡字第243號),簽由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常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4年度易字第31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之侵占金額更正為「50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並非不佳;其僅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