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泓宇(原名蘇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麥提莎 牛奶巧克力壹條、巧菲斯巧克力壹條及台糖蜆精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麥提莎巧克力1條」更正為「麥提莎牛奶巧克力1條」。
㈡證據補充「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新介壽店店員 張琨逸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泓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兩日未進食,沒有錢吃飯,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麥提莎牛奶巧克力1條、巧菲斯巧克力1條及台糖蜆精1罐,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秋瑾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80號被告蘇泓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新介壽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秋瑾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麥提莎巧克力1條、巧菲斯巧克力1條及台糖蜆精1罐(合計價值新臺幣195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並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秋瑾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秋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秋瑾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6日
檢察官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