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NGH-3580號」之記載更正為:「NFH-358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因涉嫌妨害公務、傷害等刑事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依現行犯帶回偵辦,並於三重派出所內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以打零工為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0月7日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環河南路282468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及撕裂傷(6×2公分、6×4公分、6×4公分、3×2公分、0.5公分×0.3公分×0.3公分)、雙側上肢多處擦傷(12×8公分、10×8公分、24×14公分、24×22公分、3公分×3公分、8×6公分)、肘前臂、左手、雙膝擦傷、右胸壁挫傷、臉部、雙臂、右腰、雙膝、右足多處挫擦傷、鼻脊撕裂傷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追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依雙方車輛車損部位,佐證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4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龍昌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鄭皓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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