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儒選任辯護人王韋鈞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第2行「重型機車」等4字前面再補充「大型」2字,及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為貪圖便利行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行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人車倒地,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違背注意義務。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偵卷第75頁背面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準備程序筆錄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70號被告李冠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 張祐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儒於民國111年1月3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段143巷往疏洪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段143巷2號前,本應注意該處為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址前突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行駛,適有同向由 宋明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李冠儒後方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見狀欲避免與李冠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旋即緊急剎車,惟仍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關節脫位、頭部挫傷與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明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告訴人於其後方騎車摔車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要左轉,所以先靠左,伊有注意往來車輛與有無行人才緊急煞車,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2告訴人宋明財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為本案肇事主因等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