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11號聲請人 黃瑞芬 住○○市○○區○○○道0段000巷0號4相對人 魏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黃瑞芬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魏隆雄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協議分割遺產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魏隆雄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瑞芬為相對人魏隆雄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9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98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魏隆雄之父親 魏炳義 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存款、投資、保險等共81筆遺產(下合稱系爭A遺產,詳本院卷第41至49頁),受監護宣告人魏隆雄之母 魏賴金寶 於112年4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本人所有及繼承於魏炳義之存款、投資、保險等91筆遺產(下合稱系爭B遺產,詳本院卷第31至39頁),現擬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分割事宜,預將相對人依其應繼分5分之1比例可得系爭房地之利益換算現金,而由系爭A、B遺產中之保險、存款等動產折現後分配或逕予分配與魏隆雄,是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魏隆雄處分系爭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
㈠、兩造係夫妻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9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98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監宣字第979號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29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魏炳義、魏賴金寶先後於111年10月30日、112年4月3日死亡,魏賴金寶所遺之系爭房地,由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相對人應繼分比例為1/5),全體繼承人擬按附表「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魏賴金寶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魏炳義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9頁;第41至49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係按相對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可得利益,而由魏隆雄另取得相應之價金,尚無礙其利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就系爭房地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實際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尚不得以遺產稅繳納證明書上所核定之價額為據;又監護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適為相對人管理所得價金,並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詩雅==========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項目權利範圍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建物(士林區百齡段四小段41195建號)暨坐落同地段239地號土地建物:1分之1土地:1000分之67魏隆雄按其應繼分5分之1比例計算可得左列房地之利益,由魏炳義所遺系爭A遺產、魏賴金寶所遺系爭B遺產中之保險、存款等動產折現後分配或逕予分配與魏隆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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