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綺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綺彥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口可樂伍瓶、農心辛拉麵參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綺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綺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業、有三個成年孩子賴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可口可樂5瓶、農心辛拉麵30包,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04號被告張綺彥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綺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土城裕民店),徒手竊取 蔡麗昌 所管領之可口可樂5瓶、農心辛拉麵30包(價值約新臺幣1,075元),得手後隨即持卡號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離去。嗣經蔡麗昌盤點商品,發現數量短缺,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麗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綺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111)北汽客業字第185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110年12月29日之交易紀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悠遊字第1110001365號函暨所附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個人資料1份證明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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