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木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木貞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木貞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5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見 林志龍 所有之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上開冷氣機搬運至後車廂而竊取之,旋即駕車離去。嗣林志龍發覺遭竊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木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及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不詳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共同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泥作及資源回收等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不詳男子共同竊得上開冷氣機1台(價值1萬5,000元)後,係由被告取走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分配明確,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