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4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欄補充「被告王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公仔1個,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415號被告王建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6日4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內,明知 陳均 名所有選物販賣機之遊戲規則為夾取出物品後,方可參加選物販賣機台上方加贈之活動,以戳戳樂抽獎方式戳洞,抽中指定圖案後,才可將獎品帶走,竟未依遊戲規則,未夾取出物品,即以戳戳樂抽獎方式戳1次洞,並將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台上方之獎品公仔盒1個取走。嗣 陳均名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取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均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建文於警詢之供述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取走機台上方公仔盒1個之事實。⑵被告坦承知悉需夾出東西才能戳一番賞戳獎洞之事實。2告訴人陳均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佐證全部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投錢把玩機台,並未夾出任何物品,即戳機台上方戳獎洞,並拿走告訴人放於機台上方之公仔盒1個之事實。⑵機台上有寫「出一抽一」字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