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美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熟食毛豆壹包(重量壹斤)及新鮮肉品壹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出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周美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熟食毛豆1包、生鮮肉品」補充、更正為「熟食毛豆1包(重量1斤)及新鮮肉品1斤」。
㈢犯罪事實欄二「 李宗翰 」更正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周美繡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周美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李宗翰」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李宗翰」。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更正為「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美繡年屆花甲,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欲食用竊得之商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於偵訊時自稱尚有重病之弟弟、妹妹需照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熟食毛豆1包(重量1斤)及新鮮肉品1斤,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26號被告周美繡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8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買賣場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由職員李宗翰所管領之熟食毛豆1包、生鮮肉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8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美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20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劉恆嘉
陳昶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