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飾品壹副、衛生紙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髪飾1枚」,更正為「飾品1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屢因竊盜犯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飾品1副、衛生紙2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29號被告黃姍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接續於①民國112年3月17日1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髪飾1枚得手,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②於同日16時53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衛生紙2包得手,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上述髪飾、衛生紙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二、案經 李佳財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姍之供述承認其為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2告訴人李佳財警詢陳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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