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20號聲請人 張依婷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 張冬子 關係人 林傳宗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冬子(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依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傳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冬子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依婷之母,即相對人張冬子,因身體狀況衰微而無識別能力,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張冬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張依婷、關係人林傳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冬子之監護人;又因相對人已無其他親屬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求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胃造瘻、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中風。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張冬子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相對人最近親屬僅餘聲請人張依婷及關係人林傳宗二人,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永和戶證事務所獲覆新北永戶字第1125685883號函暨相關人之設籍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張依婷、關係人林傳宗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張依婷、關係人林傳宗為張冬子之子女,且有意願擔任張冬子之監護人,是由張依婷、林傳宗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冬子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張依婷、林傳宗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冬子之監護人。
相對人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其住居在新北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職掌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利、老人福利、長期照顧服務、社會工作等業務,深具專業知能,經驗豐富,並得運用相關資源,委請社會工作師協助主責各項與相對人有關之後續監護業務,本院認指定公正客觀,且具專業之第三人即該機關之法定代理人,亦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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