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90號聲請人 黃彥叡 兼法定代理人 黃堯隆
陳珮珮 相對人 陳柏憲
陳俊宏 吳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聲請人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黃堯隆負擔百分之22、聲請人陳珮珮負擔百分之33、聲請人黃彥叡負擔百分之7,餘(即百分之38)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黃堯隆負擔百分之19、聲請人陳珮珮負擔百分之42、聲請人黃彥叡負擔百分之12,餘(即百分之27)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追加之部份,由聲請人陳珮珮負擔百分之16,餘(即百分之84)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①人身傷害以外之請求,經法官諭知應補繳2,980元裁判費(見一審卷第312頁)。②本院民國109年7月20日109年審字第000001992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③原告預納。第一審汽車鑑定費6,000元①109年7月21日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②原告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①本院109年12月30日109年審字第000003384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②原告預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27,487元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1月10日111年審字第0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②原告預納。第二審鑑定報告費20,000元①因二審追加訴訟之鑑定支出(見卷內第18頁函文)。②原告預納。第二審訴訟支出之必要費用25,118元①聲請人於二審追加訴訟,就該追加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110年5月3日發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8月23日發文長庚醫院查明惠復之事項及110年12月15日、111年7月12日發文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而有聲請人需至醫院診察所支出之醫護費、掛號費、證明書費、X光費、診察費、檢驗費、醫師費、PCR費用、診療費、物理治療費、藥費等(見二審卷(一)第139、141、221頁函文及本件卷第19至24頁收據)。②原告預納。附註:一、一審訴訟費用共計8,980元(計算式:2,980元+6,000元=8,980元),一審確定部分相對人需連帶負擔百分之38即1,271元〈計算式:(457,183元+563,629元+57,781元)÷(1,098,152元+1,530,159元+267,066元)×8,980元×38÷100=1,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一審未確定部份之訴訟費用為5,635元{計算式:8,980元-〈(457,183元+563,629元+57,781元)÷(1,098,152元+1,530,159元+267,066元)×8,980元〉=5,635元},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為21,844元。第一審未確定之部份及第二審上訴部份之訴訟費用相對人須連帶負擔百分之27即7,419元(計算式:(5,635元+21,844元)×27÷100=7,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二審追加部份之訴訟費用為72,605元(計算式:27,487元+20,000元+25,118元=72,605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4即60,988元(計算式:72,605元×84÷100=60,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結論: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共計69,678元(計算式:1,271元+7,419元+60,988元=69,6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