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丁讚
王靖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丁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靖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10行記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更正為「公共場所」、第3行末「民生公園公園」更正為「民生公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前段「海山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證據「暨現場圖」、同欄二第1行後補充「又被告王靖雄於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等各自之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情況,暨考量被告等所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新臺幣4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12號被告包丁讚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靖雄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丁讚、王靖雄均明知新北市○○市○○區○○路0段00號「民生公園」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其等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民生公園公園」,把玩象棋麻將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100元1場,其中閒家先發4張牌,莊家發5張牌,由莊家先行出牌後,依序由其他玩家順序取得蓋住之牌支或其他玩家所打出之牌支,以組合象棋牌支5張相同顏色文字成順序或相同之對數胡牌,自摸5張牌胡牌者,另外各家給付100元,由其他玩家手上所放之牌胡牌者,放牌之人須給付100元予胡牌者。
其等即以上揭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32顆、骰子3顆及賭資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丁讚、王靖雄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另扣案之賭具象棋32顆、骰子3顆及賭資400元,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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