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德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德海 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往新
北市五股區方向,適有 楊清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柳德同向而行,柳德海欲切向楊清淞車輛之前方」,應補充為「,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33.4公里處時,適有楊清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柳德海同向而行,柳德海欲切入楊清淞車輛行駛之車道」。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柳德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恐嚇之行為,是此部分無從認屬起訴範圍,應係所犯法條贅載,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楊清淞之駕車行為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以變換車道突然煞車及鳴按喇叭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於道路上行駛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此有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11年(刑)民調字第0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調偵字第959號偵查卷第2頁),及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3461號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被告柳德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德海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3時57分至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適有楊清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柳德同向而行,柳德海欲切向楊清淞車輛之前方,惟楊清淞阻止,柳德海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沿途多次變換車道以車身逼近楊清淞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按壓喇叭,並將車身橫檔在楊清淞所駕車輛前方,以此方式妨害楊清淞行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
二、案經楊清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德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清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重論處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