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積欠 八澤 (起訴書誤載八之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八澤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已十年未為清償而遭八澤公司催索,因心生不滿,竟與綽號「 小高 」之柯姓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下稱柯姓男子)共同萌生恐嚇之犯意聯絡,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同至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八澤公司,並在該公司負責人乙○○位於該公司內之辦公室,與乙○○見面,柯姓男子提議就上揭債務以一成之數額處理,乙○○答稱按法律途徑解決,雙方就債務如何處理無法達成共識,柯姓男子遂即自右後腰際取出一黑色、未具殺傷力而類似手槍之物,指向乙○○及在場之乙○○之妻甲○○,並恫嚇稱「是法院比較大,還是我這隻比較大」,乙○○表示上開債務乃公司之款項,須由股東會開會決定如何處理,丁○○遂再向乙○○及甲○○稱今晚一定要回消息,並恫嚇稱「否則被槍打到會很難看」,丁○○及柯姓男子以上揭加害乙○○及甲○○生命之事恐嚇乙○○、甲○○,使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丁○○及柯姓男子始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許離去。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與綽號「小高」之男子至八澤公司告訴人乙○○之辦公室內,與告訴人乙○○談論債務問題,雙方只是言詞比較激烈而已,「小高」並無持類似手槍之物指向告訴人乙○○及在場之告訴人甲○○,而口出「是法院比較大,還是我這隻比較大」之語,且我亦未對告訴人二人稱「今晚一定要回消息,否則被槍打到會很難看」之話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詳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
五十分許,一位柯姓男子進來八澤公司表示要介紹工作予我們做,小姐就把他帶到我的辦公室,進來後柯姓男子就稱其係被告之朋友,被告有來,要不要見個面談,我答應,他就出八澤公司之門帶被告進來,在我的辦公室內談,辦公室內有我、被告、柯姓男子及告訴人甲○○,柯姓男子說這筆債務以一成來處理,我說這個案子已經在法院,由法院處理,然後柯姓男子就從其右後腰際拔出一支黑色手槍,槍指著我說「是法院比較大,還是我這隻比較大」,我表示該筆款是公司的款項,我沒有辦法決定要不要這樣處理,要先跟股東談,被告遂說「你晚上給我回消息,否則被槍打到很難看」,之後渠二人就離開,我不曉得是真槍還是假槍,當時心裡會害怕,在上開過程中,告訴人甲○○均在場坐在我的左手邊,且告訴人甲○○在前開柯姓男子取出槍及與被告為上揭恐嚇話語之後,曾出辦公室去接電話及通知保全人員,一個保全人員到達時,被告及柯姓男子恰好走到大門而與保全人員碰面,我想渠二人有槍,保全人員又沒有什麼能力攔阻,故未叫保全人員攔住等語(見審理卷第四十七頁至四十九頁),而告訴人甲○○亦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詳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有一位柯姓男子先進來八澤公司表示有生意要找老闆,我帶他進去大辦公室內之告訴人之辦公室找告訴人乙○○,柯姓男子就說其係被告委託下來談事情,被告有來,要不要叫他進來,告訴人乙○○答應,柯姓男子就帶被告進來辦公室談,在場有被告、柯姓男子、告訴人 黃添 及我,我與告訴人乙○○坐同一張座椅,我坐在告訴人乙○○之左邊,就定位後,柯姓男子從右手邊拿出槍來指著告訴人乙○○說「法院比較大,還是這隻槍比較大」,被告說「這個案子已經很久了,要求以一成來解決,叫我們撤銷之前告他的事,如果我們不這樣做的話,我們會死的很難看」,我看到他們拿槍出來心裡很害怕,告訴人乙○○表示其不能決定,要問股東,被告遂稱晚上是最後的期限,在這之間,我藉口外面有電話要接而出去打電話聯絡派出所及保全公司,但又怕他們兩個起疑心,所以我又進來辦公室,然後再出去看保全人員來了沒有,我出去看到保全人員到達,被告及柯姓男子也要離開了,我看到保全人員時,向保全人員表示裡面有人拿槍,沒多久被告及柯姓男子就出來,我當時是跟保全人員在大辦公室外面之門口,保全人員沒有做什麼處理等語(見審理卷五十五頁至五十九頁),再證人即保全人員丙○○亦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約四、五時許,我接到保全公司以無線電通知八澤公司有按緊急按鈕,並說對方有拿武器,叫我小心,我就趕過去八澤公司,在門口遇到告訴人甲○○,她叫我先出去一下,說對方有拿槍出來,我有聽到裡面有人說「你們還叫保全來」,我就走出他們八澤公司大門,並聯絡保全公司說有狀況,請他們加派人力過來,聯絡後我就在旁邊等,不久就看到被告及另外一人離開,我留在現場等公司的指示,稍後管區警員到來,我即離開等語(見審理第六十頁至六十二頁),則告訴人二人就遭柯姓男子持類似手槍之物指對,以及柯姓男子與被告當場施以言語恫嚇之過程,主要情節堪稱一致,而證人丙○○所證稱之接獲通知前往八澤公司處理之情形,亦與告訴人二人陳述狀況相符,足見告訴人二人確有緊急通知保全人員前來,並向保全人員丙○○告知被告及柯姓男子持有類似手槍物品之情事。從而,依告訴人二人及證人丙○○之陳述,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所處之地位,被告係債務人並係主動前來要求商談債務解決之人,而告訴人乙○○乃債權人八澤公司之負責人,且告訴人二人均係突然遭到被告與柯姓男子要求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告訴人二人當時立於債權人之一方,相對於居於債務人一方之被告與柯姓男子而言,告訴人二人就該次債務解決方案具有同意接受與否之權,商談之地位顯然較高,則告訴人二人若非在商談中,確實遭受被告及柯姓男子施以恫嚇,而產生害怕,渠二人殊無以緊急按紐緊急通知保全公司派員前來,以及電話報警,並向保全公司陳稱對方持有武器,復向依保全公司指示前來之保全人員再度強調對方持有類似手槍之物等舉動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告訴人二人指訴被告及柯姓男子之恐嚇行為,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被告固聲請調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二年一月間,位於台中之住處曾遭黑道人士騷擾之報案資料,惟此與被告有無恐嚇行為,並無關連性,尚無調閱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以類似槍枝之物當面指向他人,復口出「法院比較大,還是這隻槍比較大」以及「否則被槍打到很難看」等話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表示者有對受話者加害其生命安全之意,且就受話之人,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與柯姓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二人,為同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對他人恐嚇,侵害他人之安全感,致生活感到不安,且犯後猶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激烈之心理上或身體上之侵害,侵害程度尚非稱高,且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黑色類似手槍之物,因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