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金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2日以 板監 裁字第裁CG0000000號、第裁CG0000000號、第裁CG000000
0號、第裁CG0000000號、第裁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2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後,即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金珊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巿(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山路2段2巷45弄24之3號」送達,郵務機關於98年12月14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8年12月16日將前揭裁決書均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中和泰和街郵局招領,並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上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各5份、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該裁決書分別自98年12月16日寄存於中和泰和街郵局時起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自應於前揭送達日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
(二)次查,異議人遭警察舉發違規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地址記載為異議人戶籍地址,且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為其所有,舉發通知單車主姓名一欄亦記載為「本人」明確,而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8年2月10日起迄今,均為「新北市中和區(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段2巷45弄24之3號」,雖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其住址為「新北市○○區○○路2段2巷45弄10號1樓」,惟異議人未曾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或相關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此亦有本院100年6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查詢之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可認異議人於本件事發當時別無留存其餘居所以供舉發機關作為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之依據,則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寄存送達,當屬合法有效。準此,異議人於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後,顯已逾20日,遲至99年8月17日始對上開裁決書所示裁決內容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於100年5月19日聲明異議,亦有原處分機關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及其上蓋用之收文章可佐,是本件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對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決書文號│├──┼──────┼──────┼────────┼───────┤│一│98年3月26日│臺北縣中和市│機器腳踏車不在規│板監裁字第裁│││12時31分許│中山路與景平│定之車道行駛│CG0000000號││││路口│││├──┼──────┼──────┼────────┼───────┤│二│98年4月1日│臺北縣中和市│機器腳踏車不在規│板監裁字第裁│││12時15分許│中山路與景平│定之車道行駛│CG0000000號││││路口│││├──┼──────┼──────┼────────┼───────┤│三│98年4月4日│臺北縣中和市│機器腳踏車不在規│板監裁字第裁│││17時24分許│中山路與景平│定之車道行駛│CG0000000號││││路口│││├──┼──────┼──────┼────────┼───────┤│四│98年4月7日│臺北縣中和市│機器腳踏車不在規│板監裁字第裁│││12時38分許│中山路與景平│定之車道行駛│CG0000000號││││路口│││├──┼──────┼──────┼────────┼───────┤│五│98年4月9日│臺北縣中和市│機器腳踏車不在規│板監裁字第裁│││10時54分許│中山路與景平│定之車道行駛│CG0000000號││││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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