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面板壹臺、列表機壹臺、傳真機貳拾陸臺、計算機拾叁臺、錄音機貳臺、總帳單貳百伍拾張及簽注單壹箱,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3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於民國99年5月14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惟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面板1臺、列表機1臺、傳真機26臺、計算機13臺、錄音機2臺、總帳單250張及簽注單1箱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6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36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並命被告於接受緩起訴執行通知書之翌日起4個月或6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整,及參加該署觀護人室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嗣被告分別於98年8月11日、99年4月15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負擔,該緩起訴並於99年
5月14日期滿,因未有撤銷緩起訴之情事而告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90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繳國庫之收據及99年4月15日法治教育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面板1臺、列表機1臺、傳真機26臺、計算機13臺、錄音機2臺、總帳單250張及簽注單1箱等物,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47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甲○○、 李順富 、 李明龍 98年5月1日警詢筆錄均 陳明 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符合前揭規定,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