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聲請人 李金華 代理人 安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金華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1,508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臺灣土地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3,871,440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22至26頁),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27頁);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亦有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社團法人台北市歐伊寇斯OIKOS社區關懷
協會等語,並提出最近3個月之薪資付款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堪信為實,故應可以上開付款憑證所示薪資計算每月平均薪資4,412元【計算式:(2,784+7,216+3,237)÷3=4,412】,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25,000元、管理費2,230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28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099元、水電及瓦斯費2,400元、勞保費及健保費1,326元、醫療費用190元、生活日用品雜費2,000元等項目,共計43,025元,並提出部分單據附卷為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800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960元【計算式:15,800×1.2=18,960】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41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960元後,顯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