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14號聲請人 郭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榮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於前訴訟程序起訴、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均曾依序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0,205元、4萬5,307元、4萬5,307元,並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委任狀可稽。而其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執行命令、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尚不足釋明其經濟上情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汪漢卿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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