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彥嘉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剪刀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新北市五股區」補充為「至 翁士恩 所經營管理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及倒數第2行「當場逮補」應更正為「當場逮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著手行竊,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前曾犯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檳榔剪刀2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20號被告林彥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檳榔剪刀2支為工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先破壞店內8號娃娃機台的控制室前方木板,並以手扳開木板查看其內錢盒發現並無款項,復破壞6號娃娃機台中控室木板上下方一角,欲竊取其內款項,致令上開2台娃娃機台木板均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娃娃機店負責人翁士恩。嗣翁士恩以手機連線監視器發現正遭竊而報警,員警據報到場,當場逮補林彥嘉,並扣得上開檳榔剪刀2支,林彥嘉始竊盜未遂。
二、案經翁士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翁士恩於警詢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監視器影像、扣案物等相關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檳榔剪刀2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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