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張舜昌 (即 李漢強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 董敏慧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原簡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汪漢卿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