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10號聲請人 何廷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震洋 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35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提起抗告,依法亦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主筆)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汪漢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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