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緯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83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緯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使用通訊軟體LINE在網路上結識 陳均廷 」更正為「使用通訊軟體IG、LINE在網路上結識、聯繫陳均廷」、第15行「共匯款44萬3,290元」更正為「共匯款44萬520元(不含手續費共27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於警詢」補充為「於警詢、偵訊」及同行起「告訴人2人匯款單據、截圖」更正為「告訴人 謝國鐘 提出之台幣轉帳交易擷圖、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陳均廷提出之存摺影本、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同欄二第4行「新北市蘆洲區解委員會調解書」更正為「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佯裝交往之愛情詐術欺瞞他人,致他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造成損失,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無前科而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總金錢數額非微,及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陳均廷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害(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404號卷附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另告訴人謝國鐘則因無意調解而未果,則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詐欺告訴人謝國鐘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均廷44萬520元部分,雖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均廷調解成立且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款項,業如上述,因之參諸前開說明,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83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404號被告翁緯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緯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為自稱「 林吟姿 」之女子,於:(一)民國109年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在網路上結識謝國鐘,佯裝與謝國鐘交往,並向謝國鐘佯稱家庭經濟困難,需要向謝國鐘商借款項云云,使謝國鐘誤信翁緯振係真實姓名為「林吟姿」之女子,與其交往而願意出借款項,遂於109年3月27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至翁緯振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翁緯振收受款項後拒不還款,謝國鐘始悉受騙。(二)110年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在網路上結識陳均廷,佯裝與陳均廷交往,並向陳均廷佯稱打牌需要錢、需要償還債務等藉口或央求陳均廷過年包紅包、幫忙繳房租云云,向陳均廷索討款項,使陳均廷誤信翁緯振係真實姓名為「林吟姿」之女子,與其交往而願意給付款項,遂於110年2月13日至同年10月5日間,共匯款44萬3,290元至翁緯振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翁緯振收受款項後僅返還2,500元後即拒不還款,陳均廷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均廷、謝國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緯振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均廷、謝國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匯款單據、截圖、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與被告之完整LINE對話各1份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就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均廷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陳均廷成立調解,有新北市蘆洲區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此情酌量量刑。就被告詐欺告訴人謝國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