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再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義雄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268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111年4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主筆)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汪漢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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