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宸名(原名:卓天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宸 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9許」,補充為「19時許」;同行「新莊區安東路」,更正為「新莊區民安東路」;第5行「 張家銘 所停放之」,補充為「張家銘所停放在住家門前之」;倒數第2行「同日施以呼氣」,補充為「同日20時37分許施以吐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因車禍事故為警到場處理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碰撞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酒測值甚高、已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88號被告卓宸名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宸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7時30分許至19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號4樓住處內飲酒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酒力不勝而撞擊張家銘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宸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附卷可憑,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