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鵬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鵬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鵬程於民國110年8月11日8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口時,因其違規未戴安全帽,制服員警 陳鴻揚 欲上前攔查,林鵬程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中指比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鴻揚,並當場辱罵「幹你娘」後,旋即紅燈右轉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員警陳鴻揚見狀遂騎乘警用機車上前追緝,並於同日8時42分許,在同區中正路與中正路340巷交岔路口將林鵬程攔下,過程中林鵬程仍承前犯意,接續以「這種愚蠢的人」、「禍害一個」等語辱罵員警陳鴻揚(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林鵬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陳鴻揚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相符,並有警員陳鴻揚110年8月1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5頁)、密錄器畫面截圖及密錄器影像光碟(見偵卷第53至55頁、卷末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易卷第150至155、165至1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先後於上述時、地對員警陳鴻揚比中指、辱罵「幹你娘」、「這種愚蠢的人」、「禍害一個」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述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載明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4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惟檢察官並未就此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8頁),可見被告曾有與本案類同之前科素行;渠猶未知悔改,本係因自身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竟心生不滿,接續以比中指、「幹你娘」、「這種愚蠢的人」、「禍害一個」等語辱罵執行公務中之員警陳鴻揚,侵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渠 於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後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易卷第155頁);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