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聲請人 黃瓊慧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瓊慧自民國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更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產品失利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418萬0,108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前置調解,安泰商銀雖提出每月一期、共180期、每期清償2萬3,223元、零利率之優惠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僅能繳付3,000餘元,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按新北市111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並加計勞健保費2,541元,共計2萬1,501元(計算式:1萬8,960元+2,541元=2萬1,501元),聲請人名下除存款114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8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1年5月
26日與安泰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聲請人陳報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418萬0,108元,並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安泰商銀、臺灣土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為憑(見調解卷第5頁正反面、第7-9頁反面、第24-34頁;本院卷第35-36頁、第99-144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418萬0,108元,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名下
僅有存款114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全部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集保往來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戶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14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第49-98頁、第145-157頁、第161-163頁),堪信為真,是本院暫以2萬5,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政府111年度最新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計算,並加計勞健保費2,541元,共計2萬1,501元,依上開條文意旨,本院暫以每月2萬1,501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四、基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3,499元(計算式:每月收入2萬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2萬1,501元=3,499元),名下僅有存款114元,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現年5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餘11年,縱加計聲請人現有財產,對於已屆期之債務,已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見聲請人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