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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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1023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底收受第1次開庭通知後,未再收受原審法院寄發之任何通知,即最後1次辯論庭開庭前,上訴人未收受開庭通知,原審法院即辯論終結,於判決理由中記載「本件被告(即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查,本件原審96年5月15日第2次開庭之通知於96年4月23日已由台中法院郵局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街○○號5樓之4送達,因未能於該址晤得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為寄存送達,並經郵務人員將送達通知書寄存於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以為送達,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在案,是原審就第2次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明;況本件上訴理由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其上訴理由即不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之程式。上訴意旨,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而未依上揭意旨具體說明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陳春長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