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之罪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宣告刑欄所載。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上列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是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第3號、第4號及第5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至其所犯附表所示編號第2號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仍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與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至第4號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分別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以附表所示之案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第3號、第4號及第5號之罪分別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經核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予准許。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號之罪,雖不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惟仍依該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就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至第4號之罪定應執行刑。至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