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為妨害值勤警員執行扣車之勤務,竟罔顧警員之制止及安危,逕將警員拖行3公尺後,加速離去,俟警循線前往其家中,態度仍甚惡劣,不願配合,顯其藐視公權力之行使,及犯罪後並無悔意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