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國內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常為此受騙匯款,又因匯款帳戶常為人頭帳戶,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大眾傳播媒體為此宣導民眾勿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以免遭詐騙集團利用,並自陷刑責。被告甲○○為高職畢業,業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上情,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雖因被害人及時發現,未受有損失,但其行為已助長犯罪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