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96號原告乙○○兼上一人戊○○法定代理人被告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亦均定有明文。是夫或妻一方死亡,有權提起上開婚生否認之訴者,應限於繼承權受侵害者,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二、本件被繼承人 施連貴 不幸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死亡,惟原告乙○○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戊○○自施連貴受胎所生,實為戊○○與訴外人 王孝智 所生之女,然因原告乙○○出生時,戊○○與施連貴尚有婚姻關係,故法律上推定原告乙○○之父為施連貴,又原告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戊○○與王孝智辦理結婚登記時,始知悉上情,遂以施連貴之繼承人甲○○、丙○○及丁○○為被告,提起本訴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乙○○既非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之適用,據此,本件原告乙○○之婚生子女地位縱有疑義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被告亦非為施連貴之繼承人。從而,原告逕對被告甲○○、丙○○、丁○○提起本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已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二0號判決,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在案,依內政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戶字第0九六00九三九五五一號函所示「有關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性質上雖與否認之訴有別,惟考量上開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及參照上開法務部函意旨,為保障民眾權益及節省司法、社會資源,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修正公布生效前,獲有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者,可依該確定判決之意旨及理由,申請更正當事人父姓名」,據此,原告自可持本院前揭確定判決自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惠閔附件:內政部函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