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325號
原 告 吳俊廷
被 告 梁永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本院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4,820元,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9日晚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22分許,行經大鵬路69號前時,本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
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向左迴轉行駛。適同向左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遂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四肢多處挫破傷、右大腿、膝挫傷、血腫之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醫藥費用320元,②系爭機車修理
費13,550元,③1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10,950元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貿然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向左迴轉行駛。適
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遭
被告機車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破
傷、右大腿、膝挫傷、血腫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9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診所明細收據、估價單
、醫療費用收據、車禍現場照片、員工請假單、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職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3至98頁)。且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9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
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轉行駛之疏失,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2.又系爭車輛之受損及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挫破傷、右大腿、膝
挫傷、血腫之傷害,既係來自於被告騎乘機車之碰撞,為被
告之過失騎乘機車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醫藥費用32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至英吉診所治療,共支
出醫藥費320元乙情,有診所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1、47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受損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本院參酌
系爭機車106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5頁),至109年1月29
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2年又9月。零件以新換舊,可延長
該零件使用年限的情形,依禁止得利原則,應予扣除。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為13,550元,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惟一般機車行估價之修復費用,內應包含一定金額的工資
費用。參酌被害人以新換舊所增加的利益,非出於被害人的
本意,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且更換新零件,對於
機車總體價值之提升,亦屬有限。為顧及被害人,對於折舊
數額,做一定合理之限制。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
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系爭機車損害額(即必要修復費用)
酌定為8,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3.原告不能工作損失:
依原告所提出之英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四肢多處挫
破傷、右大腿、膝挫傷、血腫,於門診治療參次,宜休息拾
天。」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且原告於飛泳專業運動工
作室擔任游泳救生教練,每月薪資32,864元,車禍後,於10
9年1月29日起至109年2月9日因受傷無法下水擔任游泳救生
教練等情,有員工請假單、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51頁),故原告10日休養請病假期間,薪資損失共
10,955元(計算式:32,864÷30×10=10,955,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0,950元
,應屬有據。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9,270元【計算式:320
+8,000+10,950=19,270元】。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6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270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
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