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3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黃萬秋 即三七七汽車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33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原係請求:「被告賴慶安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9,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追加被告黃萬秋
即三七七汽車行之故,而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9年9月2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133元,及
自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其性質係
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慶安為被告黃萬秋即三七七汽車行(下稱三七七汽
車行)之受僱人,被告賴慶安於107年12月3日下午5時2分
許,駕駛被告三七七汽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中間車
道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234之3號前時,因未注
意左右來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方向不當,致不
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甘逢原所有、由訴外人 甘瑋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133元(內含工資
費用1,582元、烤漆費用7,551元,依發票金額比例計算)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而被告三七七汽車
行為被告賴慶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13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及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原告被保險人行車紀錄器顯示,係肇事車輛侵入系爭車
輛車道,原告被保險人為閃避肇事車輛,系爭車輛最後始
開到二車道中間,是被告賴慶安應負完全責任。肇事車輛
一開始切右轉燈,欲變換車道入系爭車輛之車道,但當時
是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且後來系爭車輛右方也有車輛,
原告被保險人不可能讓被告變換車道。
二、被告2人則均以:
係系爭車輛違規變換車道撞到肇事車輛,當時被告賴慶安車
內乘客亦告訴被告賴慶安說:系爭車輛開的離伊很近等語,
被告賴慶安則回說:伊知道,會開慢一點、小心開等語,但
系爭車輛還是對被告賴慶安撞過來了。肇事車輛本來在內側
車道,因為被告賴慶安沒有要左轉,所以希望變換車道到中
間車道,被告賴慶安係開在系爭車輛的後方,肇事車輛已經
進入中線車道,是系爭車輛撞到肇事車輛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理賠計算書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車損照片、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41、119-139頁);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資
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45-6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屬實。
(二)被告2人雖均否認被告賴慶安於本件車禍中具有過失,並
以前詞置辯,然查,本院於109年12月3日當庭勘驗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59
-160頁):
1.系爭車輛均行駛在中線車道範圍內,在畫面顯示1分18秒
時,位於左方內側車道之被告肇事車輛閃右轉燈往中間車
道移動、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出現在系爭車輛的左前
方。但系爭車輛並未減速同意讓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仍繼
續往前直行。
2.在畫面顯示1分24秒時,被告駕駛之黃色計程車即肇事車
輛,持續閃右轉燈,欲由內側車道往中間車道插入系爭車
輛前方,系爭車輛車主於是鳴按喇叭警示,然因系爭車輛
與前方車輛的車距過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仍無法成功
變換車道插入系爭車輛前方。
3.在畫面顯示1分28秒之前,該方向之車道均是屬於雙白線
,在1分28秒至32秒之間為十字路口,1分32秒之後該方向
車道才變為單白線。
4.在畫面顯示1分33秒時,由於內側車道停滿了欲左轉之車
輛,車道縮減為中間及外側車道兩道,系爭車輛就繼續直
行,並因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往右偏移,而導致系爭車輛
稍微往右行駛在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
5.在畫面顯示1分37秒時,系爭車輛左側遭受撞擊,車內傳
出女子尖叫聲。
6.整個勘驗過程可知,當時車道車輛繁多,該方向之道路始
終維持三個車道。
(三)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當時係均行
駛在同向道路上、均欲往北屯路方向前進,肇事車輛係行
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在中線車道上,其等所在
之車道上均有直行之標線,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雙白線表禁止變換車
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94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被告賴慶安駕駛之肇事車輛
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於畫面顯示1分28秒
前之雙白線路段,並係屬違規行為,系爭車輛未禮讓肇事
車輛,核屬合法,又當畫面顯示1分32秒後,車道變為單
白線路段,肇事車輛雖可變換車道,然仍須考量系爭車輛
與前方車輛的車距,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不
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內
側車道停滿欲左轉之車輛,原本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肇事車
輛,無須左轉,亦不欲停等、等待,而欲持續行駛、變換
車道至中間車道時,其右前車頭終因其不斷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而為前揭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蓋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
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
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變換車道,本應禮
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其未為之,強行欲插入系爭車
輛前方行駛,導致本次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無疑。
(四)被告2人雖辯稱:被告賴慶安當時駕駛肇事車輛開在系爭
車輛後方,已經進入中線車道,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撞擊
肇事車輛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悉,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未曾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也並未成功插入系爭車輛前
方、進入中線車道,是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無足
採信。且承前交通法規之規定,兩車行駛時均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肇事車輛原行駛在內側車道,因被告賴慶安未要左轉,故
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惟因被告賴慶安並未等待系爭車
輛、亦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反一再以迫近之方式,欲強
行插入系爭車輛前方之中間車道行駛,導致系爭車輛因此
稍微往右偏而行駛在中線車道與外線車道之車道線上,並
終肇致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發生此次車禍。是而,被
告賴慶安確實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相鄰車道之安全間隔、
亦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至
明,駕駛系爭車輛之人並無過失,被告賴慶安應負本件車
禍完全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
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
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
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
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今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估價單、
修復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4
1、129-139頁),是原告於給付系爭車輛車主即被保險人
保險金後(見本院卷第23頁),代位向被告賴慶安請求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即屬有理由。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修
理費用9,133元(均係工資)之損失,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見本院卷第33、41、129-131、1
39頁),且由於並未更換零件,故無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
除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賴慶安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理
費用9,1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9,133元予被保險人甘逢原,然因甘逢原就系爭車
輛受損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僅9,133元,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
金額為限。
(八)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
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
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
通公司(或汽車行)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
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
或汽車行)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
或汽車行)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
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汽車行),即應
對廣大第三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
售,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或汽車行)
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
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或汽車行)負僱
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慶安所駕駛肇事
車輛為計程車,係登記為被告黃萬秋即三七七汽車行所有
(見本院卷第163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黃萬秋即
三七七汽車行為被告賴慶安之僱用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自應與被告賴慶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9,133元,依法有據。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對被告賴慶安上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賴慶安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2人應
連帶負責,業於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民事準
備書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0日起(見
本院卷第141-1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9,133元,及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