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張月瑜
被 告 林孟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07,383元(含本金99,800元、利息6,383元、違約
金1,200元)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
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請求金額
明細計算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1至33頁、第59至8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
內容,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