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黃楠傑
被   告  林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簽立行動通信服務同意書、專案
同意書,合約期間24個月(嗣於102年6月10日辦理續約,至
105年6月1日屆滿),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
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賠償台灣大哥大公司
補償金(即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台灣大
哥大公司於103年1月提前終止契約後,尚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9,501元、補償金13,635元,共計29,456元。台灣大
哥大公司業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
知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使用系爭門號時,曾發生國外漫遊費用之問題
,但台灣大哥大公司都未處理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系爭門
號使用後未依約繳費,經該公司提前終止契約後,尚有前開
電信費及補償金未繳,台灣大哥大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用
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身分證影本、過戶申請書、電信費用帳
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債權讓與通知
書、掛號郵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45至74頁),堪認原告主
張並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曾因不會用漫遊,去泰國回來
後要繳好幾千元,但台灣大哥大公司都未處理云云,惟依其
所述情節,尚難逕認台灣大哥大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蓋亦
可能是被告設定不當所致),且被告就有關事實並未舉證,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5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於109年6月18日送達,見司促卷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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