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52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伍俊嶧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伍志得
       潘氏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時,於本
院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並變更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7,481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原告前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
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程序上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伍俊嶧於106年11月16日11時3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
路沿進化北路中間快車道往榮華街方向行駛,於進化北路與
國校巷口,因超速行駛,碰撞由榮華街沿進化北路內側車道
左轉國校巷之原告承保、訴外人 蕭美蓮 所有由訴外人 賴世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伍俊嶧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
車禍事故106年11月16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伍志得、
潘氏雯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27,481元(包含零件18,081元、工資3,900元、烤漆
5,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第196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伍俊嶧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照片、行車
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參以被告伍俊嶧於警詢時陳述
:我車由北屯路沿進化北路中間快車道往榮華街方向行駛,
於國校巷口時我是綠燈,對向有一台車要左轉,我看到後緊
急剎車,但還是撞上那台車右前車身。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每
小時80至9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伍俊嶧
有超速行駛之違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2.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伍俊嶧騎乘車輛所碰撞造成,
與被告伍俊嶧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伍俊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俊嶧00年0月0日生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1月16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被告伍志得、潘氏雯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全戶基本
資料、被告伍俊嶧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第85至86),其未能舉證證明監督無疏忽懈怠,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參照民法第187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伍志得、潘氏雯應與被告伍俊嶧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481元。惟上開
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8,081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因零件係以
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
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6年11月16日
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3月。
2.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6,53
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3,900元、烤漆5,500
元,原告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15,93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1.訴外人賴世章於警詢時陳稱:我車由榮華街沿進化北路內側
車道左轉國校巷方向行駛,於事故路口綠燈,我看沒車才左
轉。但是對向有一台機車騎很快,它剎車不及就撞上我車右
前車身等語,可認賴世章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
甚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原因力。而被保險
人蕭美蓮係以賴世章為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保險人蕭
美蓮自應就其使用人賴世章的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過
失相抵之規定。
2.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應由雙方各負
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40頁)。從而,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968元(計算式:15,93550%=7,9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1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968
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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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081×0.369=6,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081-6,672=11,409
第2年折舊值11,409×0.369=4,2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409-4,210=7,199
第3年折舊值7,199×0.369×(3/12)=6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7,199-664=6,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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