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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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曾惠雅
       陳友仁
被   告  郭長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付每
月最低應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
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75,938元(本金69,200元,利息6,738元,
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無力還款,希望等到出監再處理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
詢、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
(司促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49至62頁),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其目
前無力還款云云,與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權利尚
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解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3,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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