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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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422號
原   告  林泙鏱
被   告  邱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原告騎車時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內含
ASUS筆電1臺、充電器、隨身碟2個、無線滑鼠各1只、SD記
憶卡3張、信用卡及提款卡共10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2
4,000元(20,000元是原告於ATM提領之款項,另52,400元
為欲繳納管理費之費用)等物品之後背包不慎掉落於前開地
點時,竟徒手侵占上開後背包而得手,嗣經原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4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存摺提款紀錄、請款證明、請款單、繳費查詢及LINE對話
截圖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證,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犯侵占遺失物
罪,判處罰金1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答辯,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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