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李宗宜
代 理 人 蔡東泉 律師
相 對 人 莊思孝
代 理 人 徐欣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
國109年9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書主文記載「確認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於超過附表一編號1至3『債權額』欄所示金額部分不
存在。附表二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台
幣參拾壹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導致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主
張本金加利息總計為新臺幣31萬元,此解釋與本票裁定有所
出入,應非正確,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裁判者,係以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為限,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顯然錯誤」之情形,係指其錯誤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顯然錯
誤而言,若係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即非屬得予裁定更正
之範疇。查本件判決主文所載「確認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等語,形式上與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起訴狀訴之聲明
所載「確認....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用語相符
,亦與判決理由欄「四、」所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語一
致,至判決實體內容是否有誤,因已足影響裁判結果,尚非
更正裁定應審酌之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