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43號

原告 吳卓梅香

被告 廖桂雀

廖茂坤

廖溪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95元,及自民國109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桂雀、廖茂坤、廖溪順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與被告廖桂雀、廖茂坤、廖溪順以及訴外人 廖溪河 (已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歿)等人之被繼承人即其等父親 廖寬儀 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648之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2分之1)。經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後,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確定,主文為「⒈被告廖桂雀、廖茂坤、廖溪河、廖溪順應就被繼承人廖寬儀所遺坐落臺南縣○○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五四一公尺,同段一六四八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⒉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五四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四八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95年8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及B1部分面積合計一三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桂雀、廖茂坤、廖溪河、廖溪順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㈡被告廖桂雀、廖茂坤、廖溪順自系爭判決確定起迄今均未依照上述主文要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原告乃替被告廖桂雀、廖茂坤、廖溪順以及訴外人廖溪河代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測量費及地政規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14萬9,195元(下稱系爭費用),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廖桂雀、廖茂坤、廖溪順連帶返還系爭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廖桂雀、廖茂坤、廖溪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系爭判決分割確定,其代替被告廖桂雀、廖茂坤、廖溪順以及訴外人廖溪河支付依據系爭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內容,辦理繼承以及分割登記所生系爭費用等情,已提出系爭判決主文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以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為證,被告廖桂雀、廖茂坤、廖溪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原告主張是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管理人為本人代繳稅款,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再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亦有明文。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0條本文、第1151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可參)。復按因公同共有關係對第三人所生之債務,因各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是其給付屬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應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廖桂雀、廖茂坤、廖溪順以及訴外人廖溪河代墊辦理繼承以及分割登記所生系爭費用,核屬為被告代墊支付遺產管理以及公同共有財產之費用,應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則原告請求被告廖桂雀、廖茂坤、廖溪順連帶返還系爭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最晚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為被告廖桂雀、廖溪順,其等均於109年11月3日受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廖桂雀、廖茂坤、廖溪順連帶返還系爭費用,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允。

六、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鄭梅君

附表:

編號

代墊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1

土地增值稅

12萬433元

2

戶籍謄本

120元

3

地籍謄本

40元

4

申報廖溪河遺產稅

2,500元

5

補領廖寬儀繳清證明

1,500元

6

繼承登記

1萬元

7

規費

332元

8

罰鍰

6,640元

9

測量規費

800元

原告與被告各負擔2分之1

10

規費

410元

原告與被告各負擔2分之1

11

被告三人罰鍰

6,420元

共計

14萬9,1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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