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42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林彰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90年11月向原告之前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
),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
後安泰銀行將該筆債權轉讓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計至94年10月1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3
,659元(其中本金12,665元)及利息、逾期費用,嗣安泰
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
討,均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5元,
及其中12,665元自94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時,附
有身分證影本、營利事業證及個人名片,後被告於93年6
月間另向安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簽發本票,本票授權書
上之被告簽名共有二處,其中一處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
簽名雷同,另一處與被告當庭簽名之筆跡雷同,又前開信
用貸款及本票部分債權,經安泰銀行94年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4611號裁定確定在案,嗣
因時效問題,原告另於108年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鈞院核發108司促16873支付命令,且安泰銀行就系爭
信用卡債權於被告延滯繳款時,曾以電話通知被告,雖然
不知道是否為被告本人接聽,但被告後來有去繳款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從未向安泰銀行申辦
系爭信用卡使用,亦未居住過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明之通化街
,原告應就被告有申請信用卡及曾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同樣未曾向安泰銀行辦理另外之信用
貸款及簽發本票,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亦非被告所簽發,未就
信用貸款部分之鈞院108司促1687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係因
被告得知時已超過時效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安
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惟為被告否
認其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事,並以前詞置辯,揭諸前開條
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
證責任。而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與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林彰彪」之簽名筆跡相互比對後,不
論就佈局、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別,以肉
眼即可查覺不同,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林彰彪」之簽名
是否確係被告所簽,尚非無疑,至原告所提被告身分證、營
利事業證及個人名片等件影本,亦無法證明確係被告交付予
安泰銀行以為申請系爭信用卡之用;原告雖復出具安泰銀行
另件信用貸款債權之本票及授權書,主張為被告所簽發,且
與被告當庭簽名筆跡相符云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比
對該本票發票人及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之「林彰彪」簽名字
跡,與被告當庭之簽名筆跡,以肉眼觀之,其筆順、勾勒字
形仍有差異,是以另件信用貸款是否為被告所申辦,亦非無
疑;縱認被告有申辦另件信用貸款,亦與系爭信用卡之申辦
無必然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
所申辦,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3,695元
云云,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695元,及其中12,665元自94年10月17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