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364號
原 告 正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煌斌
駱思涵
被 告 花園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麗紅
訴訟代理人 葉銘雄
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
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簽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所屬花園經典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108
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24時止,每月服務費新臺
幣(下同)50,400元,於次月5日前付款。詎原告於109
年5月13日查詢存簿紀錄,並無被告給付109年4月份服
務費用之款項,原告並收到被告以原告所派任之行政主任
即訴外人 朱鵬達 於109年3月23日及4月13日、16日、20
日、23日與27日共計7日未到班,原告亦未加派人員至被
告社區值勤行政主任事務,未善盡管理服務人員責任為由
,逕為扣除七日之服務費用,爰依兩造間系爭管理維護契
約提起本訴。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不否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及朱鵬達為原告所僱
傭之員工,由原告發給薪水、保勞健保並派駐於被告社區
等事實,惟依係爭契約中服務報價書所載,兩造已約定主
任之休假係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且朱
鵬達於被告社區已服務滿一年(自108年2月25日至109
年4月30日),故原告係依兩造間約定,於特休日同意朱
鵬達之休假。
2、系爭契約中並未特別載明如果主任請假需有人代班,且原
告之前派至被告社區之歷任主任於休假時亦未請人代班,
原告亦無承諾主任特休時會派人代班,一切均依系爭契約
之報價單內容,且系爭契約約中亦未載明主任如依勞基法
規定特休,被告得扣除原告公司之服務費。
3、就服務報價書所記載社區主任「值勤階段:依社區需求」
等語係指時間點的配合,如從幾點到幾點,或是週休二日
有一天不能休六日要休平日等情況,社區主任之休假仍須
依勞基法之規定。
4、又被告已於109年10月23日給付原告38,610元,被告原應
於109年5月5日即給付此筆費用,故被告尚需給付自10
9年5月6日起至109年12月2日之百分之5遲延利息。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所派至系爭社區之行政主任朱鵬達於109年3月23日
及4月13日、16日、20日、23日與27日共計7日請特休假
,原告均應派人接替,原告既未於前開7日內派員接替朱
鵬達之人員,以一日服務費用1,680元計算,應扣除7日
服務費用計11,760元,被告已於109年10月23日給付原告
剩餘之服務費用38,610元。
(二)朱鵬達之僱傭關係係存在於朱鵬達與原告間,被告既非僱
主,自無須負擔朱鵬達之特休假,系爭契約上並未載明社
區主任之特休假由被告負責,且據服務報價書所載:社區
主任「值勤階段:依社區需求」等語,亦可知社區主任之
執勤須配合系爭社區之需求;至於記載之休假須符合勞基
法令等語,被告已依約給予朱鵬達週休二日及例假日,惟
因社區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被告與朱鵬達間無僱傭關係
,故特休並非由被告來給。
(三)系爭契約雖未載明主任於特休時須由原告指派代班人員,
但原告已經在系爭社區服務九年,以往主任請特休,原告
均會派人過來,但被告就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今年兩造
討論是否續約時,原告稱如果續約主任請特休就會派人來
代班,如果沒有續約的話,系爭社區敢扣服務費就法院見
等威脅言語。至於主任週休二日及例假日之休假,原告則
未派人代班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負責系爭
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50,400元,系爭契約已
於109年4月30日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服務合約書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09年4月份服務費等語,則為被告抗
辯:原告所派至系爭社區之行政主任朱鵬達於109年3月
23日及4月13日、16日、20日、23日與27日共計7日請特
休假,原告未派人接替,以一日服務費用1,680元計算,
應扣除7日服務費用計11,760元被告已於109年10月23日
給付原告38,610元等語,查:
1、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派至系爭社區之行政主任朱鵬達於109
年3月23日及4月13日、16日、20日、23日與27日共計7
日請特休假,原告未派人至系爭社區代班之事實。
2、又被告係委託原告代為管理系爭社區各項管理維護業務,
並約定由原告提供社區主任一名,負責於社區執行系爭契
約附件一「專社區主任工作職掌」所列事務,○○○區○
○○○○段則約定「依社區需求,週休二日,例假日休假
需符合勞基法令規定。」,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
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及其附件、服務報價書在卷可參,
可知原告依約必須指派社區主任一名以執行其所受託處理
之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業務,而就其所指派至系爭社區之主
任,其執勤時段,則應視社區之需求,即關於該社區主任
得對其雇主即原告所主張之週休二日及例假日休假期間,
原告是否應另派他人至系爭社區代班執行主任職務之必要
,則仍需配合社區需求。而被告已同意原告得於其所指派
之社區主任週休二日期間,無須另派他人代班執行主任職
務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另就原告所指派社區主任之年
度特休假日數及排休日期,均非被告所得掌握,自應先與
被告確認有無另派人代班之需求,詎原告未與被告確認,
其所指派之社區主任朱鵬達即於109年3月23日、3月30
日、4月13日、4月20日、4月23日、4月27日以請特休
假為由,未到系爭社區執行勤務,原告亦未於各該日另派
他人至社區接班執行主任職務,原告已有違約至明。
2、是依系爭契約所附「約定罰則」第一條約定:「凡發生以
下情形有處以壹仟元罰款,由當月委託服務費用項下扣減
:...8.擔任勤務者,接班人未到,擅離工作崗位而影
響勤務。」,原告所派遺社區主任於前揭七日,未經原告
派他人接班執行主任職務,即未到系爭社區上班,應屬此
缺班罰款情形,是被告得自服務費扣減之罰款應為7,000
元(即1,000元×7)。
3、綜上,被告自109年4月份服務費50,400元扣款7,000元
後,尚應給付原告43,40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
告尚欠109年4月份服務費應自109年5月6日計算5%
延遲給付滯納金,惟依系爭契勺第5條第2項約定:前項
服務費用,乙方(即原告)應以發票向甲方(即被告)請
款,費用應依甲方之請款流程,並已發票送達為準,於次
月5日前以下列方式給付之...」,就服務費之給付仍
必須由原告提出發票,並依被告之請款流程,自難認其所
謂「於次月5日前」已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揭諸前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9年5月6日計算遲延利息,尚
屬無據。
(四)末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18條第
1項前段、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服務費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起
訴狀可參,而就109年4月份服務費部分,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43,400元,已如前述,是自109年7月8日起至
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清償38,610元止,被告應給付之遲
延利息為640元(43,400元×108/366×0.0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因此被告清償之38,610元於先抵充利息64
0元,再充服務費43,400元後,被告尚欠5,430元之服務
費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30元及
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