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莊宏宇
被   告  潘文欽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
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894元,及其中自民國109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2,89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交簡附民字第35號刑事卷第6頁)嗣於民國
109年10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7,44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
明不變(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文欽為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
台灣大車隊公司)之靠行司機,潘文欽於108年10月12日
11時23分許,駕駛標示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由大業路往大墩十二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公益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公益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卻疏未注意,且未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
即原告先通過,即貿然左轉並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
外傷、疑似第二頸椎骨折、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四肢擦
傷等傷害。潘文欽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193號判決潘文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又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肇事車
輛之靠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一)醫療費用2萬1,743元。(二)就醫往返之計程
車費用4,600元。(三)醫療輔具之護頸及手杖費用2500元。(
四)看護費用15萬元。(五)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萬1,600元
。(六)法律諮詢及代書費用7,000元。(七)精神慰撫金22萬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7,443元及
109年10月20日之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潘文欽辯稱:原告所提中醫醫療費用並非診斷書上醫囑所載
必須支出費用,且未提出搭乘計程車、醫療輔具之收據,又
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休養期間及專人照護之醫囑,無法證明
需要兩個月之看護費用,而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已退休離
職,並無薪資損失之情形,另法律諮詢及代書費用並非本件
必要支出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台灣大車隊公司辯稱:潘文欽與台灣大車隊公司間無任何法
律上僱傭關係,兩人間所簽訂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僅為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又肇事車
輛因法令規範而標示有台灣大車隊之服務標章及車頂燈罩,
並不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自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
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遭印有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標章之肇事
車輛碰撞致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刑事庭判決及其
卷證資料作為證據,並有潘文欽於偵查中之供述、中國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109年偵字第3545號卷第21至79頁)在卷可證,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
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
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
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
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潘文欽有於上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已如前述,且潘文欽
上開過失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固辯稱:其與被告潘文欽僅
為居間契約關係,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僱傭關係,自無須
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肇事車輛印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
章於車身,已認定如前,且於斯時潘文欽係進行載客之營業
行為,客觀上即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勞務,再台灣大車隊公
司既可決定與潘文欽簽訂契約,自存有選任關係,且提供其
營業名稱予潘文欽使用後,亦可終止契約,客觀上足以使人
認潘文欽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指揮、監督,則依上
開說明,應認潘文欽為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是認台灣
大車隊公司執前詞置辯,核屬無據。準此,原告依據上開條
文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原告就其
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先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2萬1,74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
傷、疑似第二頸椎骨折、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四肢擦傷
等傷害,並已支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2,743元
呂祐吉 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萬8,850元及診斷書費150元
,合計共2萬1,743元等語,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有據。潘文欽固辯稱:中醫診所藥費應為原告自行支出
之費用,非診斷書醫生所載必須之醫療行為等語,惟中醫診
所人員既係領有醫師執照之醫事人員,其就原告傷勢所為之
治療及診斷自屬可為採信之專業判斷,是認潘文欽此部分所
辯,委非可採。
2、就醫往返之計程車資費用4,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
故約有4個月無法正常行走,需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
車資,共計4,600元(每趟200元,計23趟)等語,為潘文欽所
否認,而原告亦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收據及估算車資
基礎以資證明,且原告住所與呂祐吉中醫診所間相距400公
尺,步行約5分鐘,衡情自住家往返呂祐吉中醫診所應無每
趟200元車資支出之必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谷歌地圖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嫌無據。
3、醫療輔具之護頸及手杖費用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傷後,需以護頸固定頭部及頸部,因而支出購買護頸
輔具1,300元費用等語,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原告未能提出
護頸輔具之購買證明,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另原告主張
受傷後需靠手杖支撐始能站立行走,並支出手杖購買費用
1,151元,此有原告提出於108年11月1日之購買證明(如本院
卷第165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害
多集中於四肢,衡情確有使用輔具行走之需要,是認原告購
買手杖之費用1,151元,核屬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4、看護費用1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08年10月12日至108年12
月11日之2個月期間,因無自理能力,需由原告之配偶及女
兒輪流看護照顧,依每日2,500元請求60日之看護費用15萬
元等語,復經潘文欽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經處置後,於同日離
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及呂祐吉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宜持續治療」等文字,均未顯示休
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之醫囑,且原告亦於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處置後同日離院,可證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則
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需要專人看護,尚非無疑。又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稱:其實休養期間不到兩個月,差不多一個多
月,伊無法證明是甚麼時間等語,是原告尚無法舉證休養期
間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性,以及所需看護期間之日數,則依上
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5、薪資損失9萬1,600元部分: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
」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
固主張其為專利工程師,並以向勞工保險局每月投保薪資之
4萬5,800元為計算基礎,因受有治療之2個月期間,所得收
入喪失9萬1,6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亦表示在事故發生之一年多前,已因糖尿病而辭
去專利工程師工作在家休養,待日後身體狀況恢復後再投入
職場工作,可認原告並無因本件事故導致所得收入喪失之情
形,是認此部分請求,尚難可採。
6、法律諮詢及代書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其不諳法律
,故本件事故經諮詢專業律師且委請代擬書狀所支付費用7,
000元等語,為潘文欽所否認,而觀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難認於有車禍事故發生之同一條件客觀事實存在下,通常均
可能發生受害人支出代書費用之損害結果,是應認原告支出
代書費用7,000元與潘文欽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亦難可採。
7、精神慰撫金22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參。經審酌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遭潘文欽駕
駛肇事車輛撞擊,則潘文欽之加害程度非輕,並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疑似第二頸椎骨折、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四
肢擦傷等傷害,傷勢非微,再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
當時受傷情形嚴重,洗澡走路皆要太太協助,且被告事發迄
今未表示歉意,毫無悔意等語,亦可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之精神上痛苦甚鉅。次審酌原告目前無工作,事故發生前為
專利工程師;被告為車行員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左右,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再審酌原告名下有不動產3筆、投資5筆
、汽車1輛,107年、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2萬餘元
、6萬餘元;潘文欽名下有不動產3筆,107年、108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各為1,793元、5,688元;台灣大車隊公司資本額為
10億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附卷足憑,是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2萬元實
屬過高,應核減為11萬元較為適當。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3萬2,894元(計算式:
21,743+1,151+110,000=132,894元)。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將109年10月20日之民事準備狀
於109年10月23日自行送達被告2人,有郵局國內快捷/掛號/
包裹查詢表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51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2人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台灣大車隊公司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潘文欽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此無非促
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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