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違法超載乘客 林秀清 及 林怡欣 二人,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與九一二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該處路口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黃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該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未做減速動作即直接穿過該交岔路口,適其前方有 劉德興 尚未考領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而於其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72毫克,竟疏未注意仍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中華路五五七巷口直行欲往同路九一二巷口方向行駛,欲駛越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該燈光號誌之指示,先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再續行,劉德興亦未做減速之動作,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道車之甲○○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再續行,甲○○因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及未於駛至交岔路口時,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後始小心通過,駕駛疏忽,見狀閃避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正前方撞及劉德興之機車右側踏板,致劉德興人車倒地,造成劉德興倒地頭部重創出血,甲○○肇事後本身亦受有傷害,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經路人以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與劉德興等四人送往醫院並於醫院等候警察前來處理,適警員 張進冬 至現場測繪草圖後並至醫院於警方尚未確切懷疑係甲○○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惟劉德興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終因頸、胸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案經劉德興之母乙○○○訴由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對於前開時地因過失肇事之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
(三)並經證人即林秀清及林怡欣於警訊,及證人即於事故發生後至現場及醫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員張進冬,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有向其自首等情屬實。
(四)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十幀在卷可憑。且被害人劉德興確因本件車禍肇致頸、胸部鈍力損傷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查。
(五)按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條項第二款亦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凡此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皆同為被告與被害人所應注意者也。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明。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皆係良好情形,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參,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其所行駛路線之交岔路口既係「閃光黃燈」,則依上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後,始小心通過。乃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駛近該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之機車相碰撞,足見其不但未確實遵守該處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灼然。
(六)再被害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5毫克,仍駕駛上開機車且其行駛路線之交岔路口既係「閃光紅燈」,則依上述規則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告訴人駕車行經該處時,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乃被害人竟未做減速動作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之被告機車優先通行後,始往前行即直接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害人有違反上述規定之事實,殆已至為明白,被害人仍不能免於與被告之機車碰撞,足徵其亦顯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則,被害人既不遵守飲酒後不能駕車及交通號誌之規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車禍當時情形,其並非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車禍之肇致,自難謂全無過失之責。此經檢察官將全案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與劉德興無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竹鑑字第九0一三三四號鑑定竟見書一份附卷可查。
(七)被告之於本件車禍,既有如上述之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罰減輕及科刑、緩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醫院向前往現場處理後至醫院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張進冬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訊,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張進冬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肇事後並未逃跑,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付清賠償,亦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參第一三一六號偵查卷),及被害人家屬 劉淑芬 書立之字據一紙附於本院卷宗可證,而被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