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如聲請簡易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證件及金融卡等物,係其兄 黃家銘 (另由檢察官移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七一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號、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六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一七號案件併案審理後退併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拾獲而侵占入己之贓物,竟與黃家銘基於牙保前開證件之犯意聯絡,連續多次以電話向 林威佑 表示渠等持有上開證件及金融卡,並對之兜售,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持搜索票至黃家銘及乙○○位在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搜得上開證件及金融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犯行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牙保贓物乃謂居間介紹買賣或其他交易,亦即為贓物之有償處分行為之媒介,而按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甲將侵占所得之銅佛、字畫交上訴人出賣,因售賣未妥仍行送回,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是上訴人牙保贓物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該上訴人自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牙保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林威佑之證詞、扣案之證件及金融卡等物暨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辯稱其並未介紹買賣證件,那是哥哥撿到,放在家裡放很久,林威佑帶警察來,警察在桌子底下找到的,其並不知道有這些東西等語。經查本件扣案證件及金融卡等物,雖係在被告與其兄黃家銘共同居住處所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惟被告始終否認知悉有該等贓物;又證人林威佑於警、偵訊中分別證稱:被告乙○○及其兄黃家銘曾要求伊幫忙銷售來路不明之被告及其兄黃家銘均有打電話來說有證件,問伊是否有門路可賣(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偵訊筆錄)等情,則本件縱證人林威佑證述被告及其兄曾要求證人幫忙銷售上開證件,而證人並未答應幫忙乙節屬實,惟既無因被告居間介紹而成立買賣契約,或有其他有償處分交易行為成立情事,被告自無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規範之牙保贓物既遂犯行,洵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牙保贓物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牙保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就收受贓物及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收受贓物乃指取得持有贓物而言,而牙保贓物乃指為贓物之有償處分行為之媒介,並不以取得持有贓物為前提,是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又檢察官雖於審理中請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惟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僅述及被告以電話向林威佑表示其持有前揭證件及金融卡而對林威佑兜售,並未述及被告確實有取得持有贓物之行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顯未包含收受贓物部分,自亦不得由檢察官逕於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再本案既經判決無罪,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三號案件,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陳德民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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