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五選任辯護人洪維煌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一二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告丙○○亦明知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丁○○、丙○○竟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至同年月六日,利用丁○○返臺時機,共同在臺北市○○○路○○○號環亞飯店內,連續多次為性交行為,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雖有在前揭時間住到環亞飯店,但並未與被告 陳淑 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丙○○則辯稱:伊知道被告丁○○是有配偶之人,且彼此從八十四年間即認識,但並未在前揭時地與被告丁○○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分別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李秀枝 之指述,被告丁○○、丙○○供承有在前揭時地見面且有在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間在電話中談及性行為過程並描述對方生殖器官等情,及被告二人談話之錄音帶暨譯文、勘驗筆錄、照片四張等件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丁○○、丙○○固供承有在前揭時地見面之事實,並有其二人會面之照片四張在卷供佐,然此僅足以說明被告丁○○、丙○○二人見面一事,仍不足以說明其二人有無通姦、相姦行為,而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丁○○、丙○○二人對話之錄音帶,告訴人亦指稱係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迄九十二年五月四日間所錄得,以告訴人所稱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前所錄得關於被告丁○○、丙○○之對話內容,固有提及 威而鋼 等壯陽藥物被告丁○○是否需要,及被告丙○○曾表示若被告丁○○回臺居住可為其燉煮臺灣威而鋼等情節,有本院依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帶內容製作之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對此譯文係出自該錄音帶內容一節復不爭執,然此僅足以說明被告二人當時相當熟識親暱,仍難據以推認被告二人必有其後在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為相姦、通姦之行為;再就其餘錄音帶內容中,被告丁○○固曾稱:「...跟Susie(被告丁○○自承係其對被告丙○○之暱稱)哇,你叫的好大聲,嚇死我了,很可怕,你知道不知道?你叫的全旅館的人都被你吵醒...」,且之前對話內容又係與被告丙○○討論是否高潮迭起等情,有前開譯文一份可按,然此段對話時間究係在何時非惟不明,縱使堪認係在被告丁○○前開時間回臺並曾居住在環亞飯店後所錄製且時間相隔甚近,以該對話內容並未明確指稱係在何時或在何一旅館等情,實難遽認被告丁○○該對話所指即為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至六日間在臺北市環亞飯店所發生之情形;至於其餘對話部分,被告丁○○與被告丙○○雖曾多次提及性交過程情形,且由其二人斯時對話尚有提及對方暱稱等情況,並可見被告二人係彼此以對方為性交之對象而為上開描述,有該譯文一份在卷堪佐,且告訴人所提出C捲錄音帶中,經告訴人詢以「你有沒有跟他們講說你們睡過覺?」,被告丁○○固有向其稱「這何必講呢,這個不必講人家也知道,假若沒有睡過覺沒有什麼根本就不是什麼issue,對不對,這個東西還需要講嗎」等語,觀諸卷附譯文中其二人斯時對話意旨又係在討論被告丁○○如何告知子女與被告丙○○間來往事宜,縱可認被告丁○○斯時所言應係坦承與被告丙○○間曾發生性行為,惟以被告丁○○、丙○○二人對話內容亦曾提及係被告丁○○回臺或被告丙○○赴美、前往大陸地區等情,被告丙○○復稱暑假會前往美國上課、找資料,被告二人自八十四年間認識後且曾見面多次,被告二人所為相姦、通姦行為係在何時、何處所為仍不明,自亦不足說明被告二人確有在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為上開行為,是在起訴意旨所載行為尚難認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情形下,就其餘時地被告二人有無通、相姦行為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得予審理之範圍,遑論被告二人若係在臺灣以外之他國領域所犯,亦非刑法所規定應予適用論處之範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訴在前開時地通姦、相姦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幸華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