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三十至四十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東興街口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為紅燈,竟未在停止線後方停車,而伸越該停止線在該停止線之前方停車等待燈號變換,經該處設置之「固定式感應線圈型微電腦自動採證相機」拍攝採證相片一幀,嗣為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稱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劉玉龍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將前述車號汽車伸越停止線前停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以:伊當時開車行經臺北市○○路準備進入東興街口時,有一女姓行人由東興街向東跑步過馬路,伊車子為免撞及該行人即刻緊急煞車,又遇紅燈未再往前開,如再繼續開就闖紅燈變違規,因此在特殊狀況下採取最合適之方式處理乃不得已之措施,非紅燈越線臨停云云。
四、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伸越該停止線在該停止線之前方停車,而其車行方向為紅燈之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稽,由該張採證相片可以清楚看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伸越前述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在該停止線之前方停車之違規行為。且依採證照片上方電腦紀錄所示,受處分人係在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十四.五秒時遭拍攝該張照片,而車輛在綠燈時輾壓「固定式感應線圈型微電腦自動採證相機」之感應線圈,並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此乃當然之理,受處分人既係在紅燈後「十四.五秒」時始遭拍攝上開照片,而非紅燈後「立即」遭拍攝採證照片,足認其確係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輾壓感應線圈而有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行為無訛。受處分人辯稱並未違規,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伸越停止線臨時停車等待紅燈變換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