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即A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貳萬叁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雙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鑫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保證雙鑫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以及其他債務,以本金八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訴外人雙鑫公司全部償付責任。嗣訴外人雙鑫公司向原告借款十七筆,合計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萬二千元,其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如附表所示,除償還部分本金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萬,尚欠本金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遲延履行時,除按附表所列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雙鑫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因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應即清償,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展期後,並未經過被告同意,所以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及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之意旨,被告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與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成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約定被告以本金八千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雙鑫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以及其他債務。訴外人雙鑫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現尚欠本金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被告則以:債務展期後,並未經過被告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2、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被告以本金八千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訴外人雙鑫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以及其他債務,又訴外人雙鑫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現尚欠本金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訴外人雙鑫股份有限公司就如主文所示之欠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則以債務展期後,並未經過被告同意,被告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抗辯。經查,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然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首開法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兩造所簽保證書約定:被告向原告保證雙鑫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八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堪認兩造間具有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即雙鑫公司延期清償,縱原告與雙鑫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展期後,並未經過被告同意,保證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是被告應依本件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就雙鑫公司對原告所欠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所辯,殊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雙鑫公司所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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