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七號
異議人即甲○○男三十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停放時不依停車位置規定停放,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承認為上開車號機車所有人,然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原停放在停車格內,但辦完公事後下樓發現機車遭人移置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重型機車於上址未依停車位置停放之事實,固有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惟由該張相片觀之,受處分人所有該機車附近即屬合法機車停車區,停有一排機車,是由上述證據資料以觀,受處分人辯稱其本來是停在合法停車位內,可能是被他人移置至路旁,尚非不可能。且舉發單位並非親眼目睹受處分人有將該部機車停在該位置即予拍照採證,而係只看到該部機車停在該位置之物理狀態方予拍照採證。復參諸以機車之體積及重量不若一部汽車難以搬動,如果一部汽車係停在禁止停車區為警拍照採證,汽車駕駛人辯稱其汽車本來是停在合法之停車格後被他人搬動移置至禁止停車區,相信此種辯解即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不過若是機車本來是停在合法停車位內,因如前所述機車之體積較小,重量較輕,並非沒有可能為他人自合法停車位內搬動移至上開位置,是依上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
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本件尚不能排除受處分人所有該車號機車有為他人自合法停車位內搬動移至違規停車範圍內之合理懷疑,則本院在有合理懷疑之情況,自難徒憑採證照片,遽認受處分人即有上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